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322号
原告张忠。
被告栗衍和。
原告张忠与被告栗衍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衍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忠诉称,被告栗衍和向其借款363,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还款,月利率3分,如逾期加收0.5%,并用栗衍和的两处房产做抵押(一处是克房权证字第082140号,面积是56平方米。另一处是房屋所有权证私字第81190号,面积为39.0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索要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3,000.00元并支付利息98,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6日,被告栗衍和给其出具的借款363,000.00元的借据一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10月15日363,000.00×0.02×12=87,120.00元。
被告栗衍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栗衍和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363,0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栗衍和在原告处借款363,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3分,如逾期加收0.5%。
本院认为,被告栗衍和欠原告张忠借款363,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月利率3分,如逾期加收0.5%。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利息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栗衍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张忠借款363,000.00元;
二、被告栗衍和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张忠利息87,120.00元,(利息计算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至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5.00元,减半收取4,062.50元,保全费2,825.00元由被告栗衍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艳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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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