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郑健伟。
被告黑龙江省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3委10组10街。
法定代表人孙珍珍,职务董事长。
原告郑健伟与被告黑龙江省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健伟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健伟诉称,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收购原告马铃薯4,797.80千克,价款2,831.00元,被告又在2014年9月23日收购原告马铃薯分别为5,673.00千克、价款3,353.00元,5,907.00千克、价款3,488.00元,被告三次共收购原告马铃薯总价款9,672.00元。当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元旦给付原告马铃薯款,而原告多次去被告处索要货款,而被告一再推迟至今,原告仍未拿到货款。现原告起诉被告一次付清货款9,6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料(马铃薯)收购专用票据原件三张,总金额为9,672.00元,用于证明被告欠我马铃薯款9,672.00元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料(马铃薯)收购专用票据原件三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马铃薯款9,67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收购原告马铃薯4,797.80千克,价款2,831.00元,被告又在2014年9月23日收购原告马铃薯分别为5,673.00千克、价款3,353.00元,5,907.00千克、价款3,488.00元,被告三次共收购原告马铃薯16,377.80千克,总价款9,67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马铃薯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马铃薯款9,672.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马铃薯款9,67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马铃薯被告应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马铃薯款,被告未能及时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马铃薯款9,6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马铃薯款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郑健伟马铃薯款9,6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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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