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丁XX,男。
委托代理人金XX,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韩XX,
委托代理人韩X,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中国XX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机构代码74696913-3。负责人李志勇。
委托代理人汤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XX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机构代码78600552-3。负责人马X。
委托代理人吴XX,职务克山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X、被告韩XX、被告中国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阳光XX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韩X、刘XX、被告中国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被告阳光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王XX驾驶黑BK0271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克山县古城镇新好村2组路段时,与对向魏X靠路南停放的黑BK2906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丁XX受伤。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3日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被告王XX车辆在中国XX分公司投保。被告韩XX系黑BK0271号大型客车车主。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丁XX“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评定为伤残八级;遗留右侧睾丸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上颌齿槽骨部分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双下肢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4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右股骨颈、右股骨干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万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给付。损伤后24周需加强营养。牙齿镶复费用每一颗800元,共计5颗为4,00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5,547.87元、误工费60,330.00元、护理费45,4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营养费8,4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814.8元、残疾用具费7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镶牙费32,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复印费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合计441,278.57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丁XX无事故责任。
2、住院诊断书、病例及医院票据,证明丁XX住院106天,花费100,547.87元,扣除被告韩XX垫付的65,000.00元,丁XX医药费35,547.87元。克山县人民医院25张票据,计2,021.23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2013年12月23日共18张票据,计2,284.04元、现金票据15张,计5,072.40元、住院票据1张,计91,170.20元,共计100,547.87元。
3、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证明丁XX常年工作在沈阳市及月工资为6,033.00元。
4、结婚证、房照,证明丁XX常年居住在沈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沈阳市标准给付。
5、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票据,证明被告应给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镶牙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
6、拐杖票据70.00元、复印费票据77.50元,证明被告应给付残疾用具费70.00元,被告应给付复印费77.50元,计147.50元。
7、户籍,证明丁XX儿子未成年,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8、交通费票据3,000.00元,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王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韩XX辩称,1、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队认定书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及其总额有异议,尤其是我方垫付的66,500.00元与原告说的不符。3、交警队委托给原告作出的司法鉴定是违法的,且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我方申请重新鉴定。4、我方截止到昨天下午看到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病例、诊断、药费收据1张、收入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生活标准的文件,如果今天出示其他的证据我方不予质证。在抢救原告的时候分三次给原告11,500.00元,2,500.00元、4,000.00元和5,000.00元。
被告韩X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伤者乘坐我方车辆每座保险150,000.00元。
2、阳光财险黑龙江省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明对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给付原告10%的赔偿,计12,000.00元。
3、出示第二次医疗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级别由原来的八级变为九级。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对方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我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有合同。⑴死亡或者伤残赔偿90,000.00元;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60,000.00元之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⑶扣除每座免除350.00元;⑷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们不承担;⑸对方要求赔偿项目的合理我们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们无责,按照无责规定,我们最高限额赔偿12,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剩下的都是伤残。
为支持其主张阳光财险向法庭提供了魏军在该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韩XX、中保财险、阳光保险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韩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CT票据1,240.0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票据没有收款收据盖章,我们不认可。因为没有正式的票据我们认可。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对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韩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虽然有公章,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助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9、10月份工资,没有完整的财会手续,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00元,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纳税证明,混凝土公司应该出示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我们不认可这份证据。两家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韩XX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在沈阳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对证据5被告韩XX有异议,表示交警大队没有权利作出的鉴定意见严重的与事实不符,在病例和诊断中长期医嘱表示二级护理,四次写着1人护理,这份鉴定结论加重我方赔偿数额,神经方面的恢复程度应该6个月后,但是原告没有超过6个月鉴定。综上,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两家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被告韩XX认为不是正式票据。对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只认可50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对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被告韩XX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韩XX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部分认定。对证据6因被告存有异议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8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韩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两家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两家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韩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14时15分许,王XX驾驶黑BK0271号大型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克山县古城镇新好村2组路段时,与对向魏军靠路南停放的黑BK2906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黑BK0271号大型客车驾驶员王XX和黑BK0271号大型客车成员魏XX、李XX、朱XX、张XX、张XX、葛XX、于XX、丁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和黑BK2906号重型货车所载货物(黄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丁XX等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克山县人民医院及在齐齐哈尔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被诊断为复合外伤,右睾丸破裂,阴囊撕裂伤,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大腿皮肤脱套伤,牙外伤。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100,547.87元。在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期间,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遗留右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累计达一下肢的52%,评定为伤残八级;遗留右侧睾丸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上颌齿槽骨部分缺损,牙4321|1缺失,评定为伤残十级;遗留双下肢相差2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24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参照齐市地区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右股骨干两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参照加强营养期限相关规定,损伤后24周需加强营养。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相关规定,牙齿镶复费用每一颗为捌佰元,共计五颗为肆仟元(4,00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因被告韩XX对伤残鉴定级别有异议,经双方同意又于2015年4月20日在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重新鉴定意见书。伤残由原来的八级变为九级。其他鉴定项目没变。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韩XX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000.00元,应从原告所花的医药费中予以扣除。原告所花费用为医药费35,584.87元;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25,816.00年/元÷12×10个月即21,513.33元;护理费135元/天×380天(住院期间212天出院后168天)即5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06天×50元×3人即15,900.00元;营养费50元/天×168天(24周)即8,4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0,453.00元×20年×23%即48,083.80元;残疾用具70.00元;交通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00元;镶牙费4,000.00元/次×8次即32,000.00元;鉴定费6,000.00元;复印费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53.00元×2年÷2人×23%即2,40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6,296.69元。被告韩XX主张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即9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负全部责任。而被告王XX系被告韩XX雇佣的司机,被告韩XX系黑BK0271车主,王XX与韩XX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韩XX黑BK0271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有道路客运客运人责任保险及魏军驾驶黑BK2906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中财险客运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就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及韩XX予以赔偿。原告丁XX主张的在沈阳居住及在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伤残赔偿金要求按沈阳市的标准对其赔偿,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户籍所在地2015的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原告丁XX提出其在沈阳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损失应按龙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计算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工资凭条,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黑龙江省行业标准25,816.00元/年计算。因鉴定级别从八级降为九级,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要求过高,可适当支持20,000.00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被告韩XX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对于交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1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149,700.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医药、误工、护理、伤残、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93,636.69元。(94,569.69-960.00元鉴定费),被告韩XX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919.00元、鉴定费6,000.00元及公告费260.00元。均由被告王XX、韩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首君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莹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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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