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王显波,男。
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继文,男。
原告王显波与被告赵继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告赵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波诉称,我与被告赵继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塔吊),租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份30日止,租金合计14万元,应在运到现场45天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塔吊运至工地现场,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租金,不仅如此,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塔吊。直至2012年6月10日,原告经过多方努力,才将塔吊取回。取回时原告发现塔吊发生损坏。在运回、维修塔吊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零件费、运费以及人工费。该损以及租金均应由被告全额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继文给付租金220,000.00元、零件费11,900.00元、运费16,000.00元,人工费12,000.00元,计259,000.00元。
被告赵继文辩称,1、租赁合同事实存在,我承认是我租赁使用的,我对支付塔吊租金负有责任。原告诉求合同约定期间的租金我承认;2、在租赁期间,我被九三法院扣押,塔吊也被法院变卖,我已经没有能力与法院抗争。迟延交付塔吊属于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是扣押塔吊的九三法院造成的,原告应该向九三法院主张赔偿。耽误返还塔吊的事实我承认,必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塔吊作业分为施工期和非施工期,耽误交付的1月份到6月份里只有两个月是施工期,其它月份塔吊是非施工期,产生不了租金。我愿意承担耽误的两个月施工期的租金;3、原告提供的运费收据和塔吊零件费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税务部门的票据,明显是后补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塔吊由原告运回克山是客观事实,运费是实际发生的,我愿意承担16,000.00元运费;11,900.00元塔吊零件费我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已经包括在运费里了,原告主张的12,000.00元人工费我不认可,不同意支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1日王显波与赵继文签订的租赁塔吊的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有保管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证据2、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2013)克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齐齐哈尔市中人民法院(2014)齐民二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塔吊是原告所有,被告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负有给付租金义务。
证据3、塔吊费用清单1份,克山县农利机械配件商店出具的塔吊运费收据1份,克山县农利机械配件商店出具的塔吊配件收据1份和配件明细1份、克山县农利机械配件商店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塔吊运回产生的运费金额、维修塔吊购买配件的支出金额。
庭审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运费收据和塔吊零件费收据都不是正规发票,没有税务部门的票据,谁都可以开出来,明显是后补的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塔吊运费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被告认可16,000.00元运费,愿意承担。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中的运费收据非正规税务发票,但被告承认塔吊已经由原告运回克山的事实,发生运费是客观事实,并认可承担16,000.00元运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塔吊零件收据和克山县宏利机械配件商店提供的书面证明、配件明细,其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塔吊受到损坏和维修塔吊购买零件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有异议,本院无从认定,对该证不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赵继文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塔吊),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租金合计14万元,应在运到现场45天内一次付清。如合同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塔吊,塔吊租金按每天500.00元计算,提前付一个月租金。塔吊每台作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塔吊运至工地现场,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塔吊。直至2012年6月,原告才将塔吊取回,自行运回克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租期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法院认定租期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经将塔吊运至被告工地使用,被告既未交纳租金,又未将塔吊返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塔吊被九三法院所扣押变卖,属于意外事件,原告应该向法院主张赔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至于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塔吊被法院扣押,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140,000.00元和延误归还塔吊160天的租金80,000.00元,及运回塔吊的运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意外事件和塔吊作业分为施工期与非施工期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12,0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原告所列运塔吊费用明细中已经列明装卸塔吊的人工费为3,000.00元,已经包含在运费金额中,且被告对该非正规票据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11,900.00元塔吊零件费,因原告仅提供购买配件的收据,且被告异议,不足以证明塔吊受到损坏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购买零件进行维修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11,900.00元塔吊零件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显波塔吊租金220,000.00元,塔吊运费16,0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00元,由被告赵继文负担4,840.00元,原告王显波负担3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审 判 员  吕晓伟
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鑫淼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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