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63号
原告张国滨。
被告麻服国。
原告张国滨与被告麻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张国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冻结了被告麻服国在克山县公路管理站的工资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服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滨诉称,200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03年4月12日被告麻服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附有签字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麻服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麻服国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30,000.00元钱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4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30,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麻服国欠原告张国滨借款30,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虽被告麻服国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冻结了被告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能证明欠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麻服国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张国滨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麻服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河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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