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张荣伟。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京文。
被告孙瑜。
被告孙浩。
原告张荣伟与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伟委托代理人关维君、被告于京文、孙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荣伟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于京文之夫、被告孙瑜、孙浩之父孙吉成(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5分,孙吉成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后,被告孙瑜及孙浩作为继承人及于京文作为其妻子依法应承担偿还义务,现原告按月利率2.5分计算至起诉日止31个月,利息232,5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532,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5月20日借据1份,孙吉成借款300,000.00元;
证据2、继承公证书,(2014)黑克山证内民字第312号。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该借款孙吉成为债务人,于京文和继承人孙瑜、孙浩继承了孙吉成的财产应该偿还借款。
被告于京文、孙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实的欠原告18万元借款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于京文、孙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孙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于京文、孙浩对借款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孙吉成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孙吉成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后,被告于京文系孙吉成妻子、孙瑜及孙浩继承了其遗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32,500.00元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孙吉成(已故)及被告于京文、孙瑜欠原告张荣伟借款本息532,500.00元,被告于京文系共同债务人,被告孙瑜、孙浩继承了孙吉成的遗产,原告要求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张荣伟借款本息53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5.00元,减半收取4,562.50元,由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耿春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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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