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69号
原告张西成。
委托代理人马金良。
被告王俭忠。
被告朱军议。
原告张西成与被告王俭忠、朱军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俭忠、朱军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成诉称,2008年7月9日王树友、刘雅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出有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每月利息300.00元),并有担保人王俭忠、朱忠议即二被担保,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才于2010年4月还利息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还利息款6000.00元,后原告一再催要还款,借款人及二担保人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2008年7月7日借据1张借款人王树有、刘亚华,担保人王俭忠、朱军议,证明二被告为王树有、刘亚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核对,证明被告王俭忠、朱军议为王树有、刘亚华担保,欠原告张西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4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王俭忠、朱军议为王树有、刘亚华担保,欠原告张西成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4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9日王树友、刘雅华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出有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1分5(每月利息300.00元),并有担保人王俭忠、朱忠议即二被告担保,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才于2010年4月还利息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还利息款6000.00元,后原告一再催要还款,借款人及二担保人都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5,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二被告为王树有、刘亚华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到期后被告王树有、刘亚华没有按时偿还,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俭忠、朱军议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俭忠、朱军议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张西成借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1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被告王俭忠、朱军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河
审 判 员  陈士岩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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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