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班X。
被告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村委会主任。
原告班X与被告X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X、被告XX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X诉称,在2008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被告修路、修桥、维修房屋,被告只陆续给原告支付一小部分钱款,尚欠大部分钱款,另外被告尚欠征地款3万多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累欠款154,372.48元,被告始终推脱不还,上述钱款在村委会账面有所体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款项154,372.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但要求以村委会账面记载为准。
被告XX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确实欠原告钱,这个数额也对,但是现在没有钱,一次性给不上,可以分期分批给。先给100,000.00元,剩下5万元按1分利给利息,但是全款给利息我不同意。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据复印件1份,明细帐页复印件3张。被告用以证明所欠原告款项均在账面中体现。
证据2、修桥协议书。证明活确实是原告干的,但是这笔修桥款已经包括在帐的总额里了。
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班X自2008年至2014年间为被告XX村民委员会修桥、修路、维修房屋、整地等,被告尚欠原告工时款人民币154,372.48元至今未能给付,其中有修桥款35,0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末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时款154,372.48元及诉讼费用,并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桥、修路、维修房屋、整地等,被告应及时结算工时款,原告主张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予以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已约定的修桥款35,000.00元于2015年末给付,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班X工时款人民币119,372.48,并自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00元,减半收取1,693.50元由被告X村民委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玉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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