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李春艳,女。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男克山镇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郭胜双,男。
委托代理人白宝会,黑龙江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西南街。
法定代表人尹衍波,职务:负责人。机构代码82885277-2。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艳诉被告郭胜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委托代理人王淼昕、被告郭胜双委托代理人白宝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艳诉称,2014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郭胜双驾驶黑BK3235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十字街东侧德克士门前路段,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艳、孙巍巍相撞,造成李春艳、孙巍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春艳入住到克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50天,花费7,267.60元。后转院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0天,花费28,580.96元。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胜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艳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K3235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郭胜双按比例赔偿后医疗费用15,638.84元(35,848.56元-10,000.00元-6,3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80元,误工费27,476.71元,护理费11,978.00元、按比例分担后住院伙食补助7,040.00元,交通费2,094.00元,检查费513.00元,护具费1,750.00元,按比例分担后鉴定费3,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29,909.3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和克山人民医院病例及诊断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
证据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历收据2张。证明住院费用的各项支出及费用共计35,848.56元,其中黑龙江省第三医院28,580.96元,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7,267.60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收据40张4000.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513.00元,鉴定交通费1400.00元。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的情况及鉴定费用。
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主要要责任。
证据五、社区证明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城镇居住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
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找人进行护理并发生了实际费用支出。
证据七、交通费收据一张由秦国华出具收到条往返车费600.00元。客车票一张、克山到北安火车票一人5次共94.00元。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往返取生活用品的交通费支出。
证据八、护理用具购买收据两张,共计1,750.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必须的用品。
被告郭胜双辩称,1.交警队的认定具体划分我方认定主要部分,比例我方认定60%。理由是原告是横穿隔离带。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6条规定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承担,其他的不予答辩,医疗费两次住院,北安医院住院期间床费过高,不是因为医院床位紧张,是因为原告自愿要求的,有扩大损失,事发当天郭胜双共支付了3,374.00元。鉴定费及增加的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与我方没有关系,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比较符合,如若不然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我方无关。检查费护具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承担80%比例过高。
被告郭胜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九、克山县人民医院受伤当天的抢救费用2,374.00元,北安住院期间住院费用6,300.00元交的押金及票据共计15张,额外给了1,000.00元,没有票据。证明在事故当中肇事司机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十、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医院医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高等房间是原告主动要求的,不是医院安排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四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认为超出1万元医疗费不予支付。被告郭胜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北安医院住院床费过高。对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公司承担,误工损失需提供持续误工证明。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以认可。被告郭胜双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对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的行业证明。对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表示600.0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以认可,94元的人数与用途,请求法庭对赔偿费用核减。对证据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表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郭胜双表示我方只承担医疗费用与伙食补助费用。
对被告郭胜双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九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表示证明中的原告的名字不是一个字,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医院病房的管理都是由护士长管理而不是医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辩称,被告应当提供肇事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对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均按农村户口收入赔偿,社区介绍信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医疗费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证据一、四、九因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二,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原告床费过高,但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对证据三该意见由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二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质证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印章完整,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对该证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八,没有医嘱,不予认定。对证据十因该证的患者名称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经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8时许,郭胜双驾驶黑BK3235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克山县十字街东侧德克士门前路段,左侧超越前方同方向车辆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春艳、孙巍巍相撞,造成李春艳、孙巍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李春艳入住到克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50天,后转院到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L4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60天。经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胜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春艳负事故次要责任。黑BK3235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春艳评定为伤残十级。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出院无需护理。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为评残前一日。
再查明,被告郭胜双在原告住院后共垫付费用8,67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对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郭胜双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春艳的合理损失。
对原告李春艳提出的医药费35,848.56元,因其系正规票据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35,848.56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误工费27,476.71元,因原告无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支持22,609元÷365天×259天=16,043.09元。其余部分因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不予支持。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护理费11,978.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护理期限110天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支持护理费7150.00元(65元×110天)。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5,21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45,218.00)。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鉴定费4,000.00元、鉴定检查费513.00元,因有正规票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就医交通费、鉴定交通费等共计2,094.00元,原告就医克山到北安交通费,克山到齐齐哈尔鉴定交通费,发生在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期间,结合原告的病情,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94.00元。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伙食补助费8,800.00元,因原告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60天,应支持11,900.00元(50天×70.00元+60天×2人×70.00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8,800.00元予以支持。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护具费1,750.0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但原告卧床需要必要的护具,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对原告李春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李春艳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120,166.65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李春艳的合理损失,李春艳医疗费用金额为35,848.56元,因该数额超出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应按最高额度10,000.00元承担,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81,005.09元(10,000.00元+16,043.09元+7,150.00元+45,218.00元+1,094.00元+1,000.00元+500.00元)外,其余应由李春艳、郭胜双按责任比例承担的损失金额为34,648.56元,由郭胜双承担其中的70%,即为24,253.99元,郭胜双为李春艳某所垫付的医疗费8,674.00元,也应计算入该赔偿额度中,对于其他的损失,应由李春艳自负。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艳各项损失共计81,005.09元;
二、被告郭胜双赔偿原告李春艳各项损失共计24,253.99元(含已垫付的医药费8,674.00元);
三、鉴定费4,513.00元(4,000.00元+5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负担2814.08元,被告郭胜双负担842.57元,原告负担856.3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原告负担66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克山支公司负担1825.13元,被告郭胜双负担406.33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郭胜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飞
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鑫淼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