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42号
原告赵忠强。
被告李秀财。
原告赵忠强与被告李秀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强诉称,2011年3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原告无奈在2013年4月28日从本村邢相国手里以月利1.2分借款20,000.00元,代被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到2015年4月28日利息5,7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证据1、2013年4月28日保证书两份,一份是我从邢相国抬款20,000.00元并约定1.2分利。另一份是李秀财给我出具的保证书,如此款还不上由李秀财负责偿还。
证据2、克山县农业银行信贷员赵文彪的证明材料,证实李秀财的贷款已由赵志强从邢相国处抬款20,0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偿还给了克山农行。
被告李秀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秀财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20,0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贷款50,000.00元,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原告在2013年4月28日从本村邢相国处以月利1.2分借款20,000.00元,代被告向克山县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一直推拖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秀财欠银行贷款,原告赵志强以月息1.2分向他人借款20,000.00元,代被告李秀财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李秀财理应积极偿还而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1.2分计算利息,因原告为代偿被告欠银行的贷款向他人以同样利息借款,对原告造成了损失,且被告在原告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积极偿还贷款的行为,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利息部分,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财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赵志强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0.00元(2015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至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被告李秀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耿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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