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12号
原告赵恩彦。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军。
被告宋秀英。
原告赵恩彦与被告李红军、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恩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淼昕与被告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恩彦诉称,被告李红军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为了对原告提供保证,被告李红军将自己管理的李诗羽的房屋座落在克山镇金龙小区一号楼6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号克房权证克字第S2012001843号及刘涛的房屋座落在克山镇伟业景苑小区六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产权证号S2013000908抵押给原告,并将上述房照原件交付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日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但是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红军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宋秀英、李诗羽、刘涛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要诗羽、刘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私人房产抵押借款协议、抵押房照,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刘涛克房权证克字第S2013000908、李诗羽克房权证克字第S2012001843,用于证明被告李红军、宋秀英借款,刘涛、李诗羽把房照抵押给我方,如被告李红军、宋秀英借款不能如期归还愿将该房产归我方所有并负责办理好所有手续的事实。
被告李红军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我年前还给原告500,000.00元,我认为是还的这个钱,要求法庭调查。
被告李红军辩称,我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数额600,000.00元不对,有可能比这多,也可能不欠钱,有借的有还的具体的我记不清了,我年前还过原告的钱,我认为是还的这个钱,为什么把李诗羽、刘涛撤掉,他们和本案没有关系,我建议法庭以事实为依据处理此案。
被告宋秀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李红军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红军向原告赵恩彦借款人民币6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时间2014年3月24日。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主张年前被告给付的500,000.00元认可,但是主张不是还这笔600,000.00元,并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相应的录音证据,被告承认欠原告600,000.00元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撤回该证据,同时主张被告转入原告帐户的350,000.00元,经查该笔款是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李红军转入案外人李岩松帐户350,000.00元,并没有转入原告帐户。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向原告赵恩彦借款600,000.00元,原告赵恩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红军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虽被告李红军主张不是欠此欠条中的600,000.00元,但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与被告宋秀英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红军的借款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军、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赵恩彦借款6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保全费3,520.00元由被告李红军负担、被告宋秀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耿春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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