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赵玉霞。
被告李俊鹏。
原告赵玉霞与被告李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霞诉称,2009年4月3日,被告李俊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被告每年都偿还利息,但未还本金,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该借款重新约定,被告持续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400.00元支付利息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俊鹏向我借款50,4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分,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共欠利息7,800.00元。
被告李俊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俊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50,400.00元及利息7,800.00元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3日,被告李俊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被告每年都偿还利息,但未还本金,2014年8月15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该借款重新约定,被告持续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400.00元支付利息7,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鹏欠原告赵玉霞借款50,4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1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鹏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赵玉霞借款本金50,400.00元并支付利息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00元,减半收取627.50元,保全费602.00元由被告李俊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耿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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