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艺苑小区3号楼西起第11门。
负责人匡树民,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华。
被告王迎春。
被告苗刚。
被告孙凤娟。
被告苏金喜。
被告杨宝华。
被告崔刚。
被告赵明远。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与被告李宝华、王迎春、苗刚、孙凤娟、苏金喜、杨宝华、崔刚、赵明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华、王迎春、苗刚、孙凤娟、苏金喜、杨宝华、崔刚、赵明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宝华、苗刚、苏金喜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均贷款20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李宝华与王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刚与孙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苏金喜与杨宝华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单位提出贷款申请,当时上述被告均在申请表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愿意以自己和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华、苗刚、苏金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0.2﹪。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宝华、苗刚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宝华、苗刚共计欠原告本金合计369,526.93元,利息29,90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以及联保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以家庭联保的方式在我行申请贷款,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证据3、借款利息明细:被告苗刚的借款本金为169,694.65元,利息13735.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约期利息1,489.00元,计算方法169,694.65元×0.000283×31天=1,489.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2,246.00.00元,计算方法:169,694.65元×0.0004245×170天=12,246.00元);被告李宝华的借款本金为199,832.28元,利息1,753.00元(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约期利息1,753.00元,计算方法199,832.28元×0.000283×31天=1,753.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逾期利息14,421.00元,计算方法:199,832.28元×0.0004245×140天=14,421.00元);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李宝华、王迎春、苗刚、孙凤娟、苏金喜、杨宝华、崔刚、赵明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进行质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证据1,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后无异,且能证实原告企业的法人身份、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以家庭联保的方式在原告单位贷款,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他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证明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宝华与王迎春系夫妻关系、被告苗刚与孙凤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苏金喜与杨宝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宝华、苗刚、苏金喜成因农业生产急需资金,以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的形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600,000.00元,被告均贷款200,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以夫妻联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宝华、苗刚、苏金喜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0.2%,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崔刚、赵明远签订了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崔刚、赵明远自愿为借款人告李宝华、苗刚、苏金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宝华、苗刚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冯遵义、郑继伟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69526.93元,利息29909元,本息合计399,434.9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3369526.93元,利息29909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华、苗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他被告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以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当中明确约定和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宝华、王迎春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99,832.28元,利息16,174.00元;
二、被告苗刚、孙凤娟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69,694.65元,利息,13,735.00元;
三、被告李宝华、王迎春、苗刚、孙凤娟、苏金喜、杨宝华、崔刚、赵明远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00元,减半收取2,086.50元,由被李宝华、王迎春、苗刚、孙凤娟、苏金喜、杨宝华、崔刚、赵明远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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