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克成。
委托代理人张立春。
被告于洪岩。
被告支继伏(于洪岩与支继伏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乃芝。
被告李继文
原告张克成与被告于洪岩、支继伏、李乃芝、李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于洪岩、支继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息1.2分,担保人为李乃芝、李继文,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现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本金22,8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四被告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于洪岩辩称,欠原告20,000.00元的事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对,现在没钱还。
被告支继伏、李乃芝、李继文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属实,本金及利息都对,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四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洪岩欠款及被告支继伏、李乃芝、李继文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四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于洪岩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利率12%分,担保人为李乃芝、李继文、支继伏,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洪岩未依约偿还欠款,李乃芝、李继文、支继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于洪岩对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支继伏、李乃芝、李继文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立祥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37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0元减半收取822.00元由被告刘立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大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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