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丛国军。
被告王春龙。
被告张俊芳。
原告丛国军与被告王春龙、张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国军、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国军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5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王春龙、张俊芳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二被告欠款35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欠原告350,000.00元未偿还,但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0,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0日还清,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欠款。
另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龙、张俊芳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丛国军人民币35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2,270.00元由被告王春龙、张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