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卢维民。
被告胡振林。
原告卢维民与被告胡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胡振林所有的迪尔4LE-6(C100)联合收割机(车牌号黑02-12002)。
原告卢维民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振林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联合收割机,当时约定利息1.2分。2014年1月1日被告胡振林经牛士魏担保在又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2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1月份被告外出至今联系不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份,
证明借款的事实;2、证人牛士魏当庭关于被告胡振林借原告款60,000.00元的证实;3、西城镇西街办事处关于被告胡振林2014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无音信、无下落的证实。
被告胡振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相关的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胡振林在原告卢维民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联合收割机,当时约定月息1.2%。2014年1月1日被告胡振林经牛士魏担保又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1.2%。后被告未还借款,2014年8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无音信、无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所出的借据并有证人牛士魏当庭的证实。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振林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王志国借款60,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还款时止。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彬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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