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1号
原告于X。
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冯X,职务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X,职务该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XX,职务该村民兵连长。
被告魏X。
被告祝X。
原告于X与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魏X、祝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X、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X经传票传唤、被告祝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诉称,我是X村1社的村民,1997年原告承包田被被告X村以原告陈欠为由收回,之前被告魏X的父亲魏XX(现已去世)承包原告家土地多年,2004年在原告的一再坚持下,被告X村才将原告家土地42.5亩返还给原告家,但已强行收地达8年之久。被告收地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并应给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部分包括执行费用10,000.00元。被告魏X的父亲魏XX在承包期间因种地所欠村委会陈欠是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理应共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本金是27,811.00元,并从2004年1月-2014年12月按银行利息8厘给付利息,还包括三次去执行的费用10,000元,合计69,147.00元。庭审中增加1997年-2004年的利息8,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X村介绍信,证实魏XX现已去世(本人在村内无直系亲属,死亡时间是2012年,大概1998年搬出我村居住),妻子祝X不知住所无法联系,长子已去世,长女魏X婚出Y村,户籍在X派出所。全户应分承包田45.2亩。时间2014年12月31日。
证据二、祝X、魏X户籍证明一份。X村介绍信,证实魏X与魏X是同一人。
证据三、X村证明一份。证明于X土地转包明细,1997年-2003年于X的发包收入本金是27,811.00元。1997年收的是36亩,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于X土地是45.2亩,也一直由村上往外发包了,没给留口粮田。
证据四、X村2008年内部往来明细帐复印件。证实2008年12月30日给于X帐面上的欠款62,403.26元转入魏XX帐面上。说明钱是魏XX欠的,欠款总数是62,403.26元加上1997年-2003年发包收入27,811元,扣除魏XX的部份欠款还剩62,403.26元转到魏XX帐上了。
被告X村民委员会辩称,1.发包费用数额无异议,是村上帐上复制下来的,发包收入无异议。2.2004年1月-2014年12月的利息无异议。3.后增加的8000元利息有异议。4.执行费用与村里没有关系,是执行魏XX的费用,前边的那些帐也是魏XX的,应由魏XX承担,与村里无关,村上给转帐是法院让转的。村里不承担责任。
被告X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X经传票传唤、被告祝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出示相关证据一、(1997)年克民初字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对被申请人于X承包经营的责任田36亩予以查封,其经营耕种权自本裁定下发之日起归X村民委员会。
证据二、(1997)年克民初字1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撤销本院(1997)克民初字第183号裁定;二、原裁定所查封的36亩地由于X继续耕种。
证据三、(1997)年克民初字186号调解书。内容被告魏XX给付原告于X债务款19,000.00元,97年12月末前偿还9,000.00元;98年12月末前偿还10,000.00元。
证据四、(2003)年克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时,将已收回原告承包的土地45亩返还给原告于X继续承包;二、被告将原告于X账面上魏XX承包土地所欠款及利息(扣除原告于X与魏XX达成协议的人民币19,000.00元)部分返到魏XX账面上;三、被告将于X账面上的诉讼费人民币1,451.00元及利息扣除;四、被告补偿原告1997年购买大豆种子损失款2,78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于X提供的证据1—4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是就由于这个裁定,法院给我的地给村上。被告质证意见是村上是依法院的裁定给原告的地包出去了,包了7年;对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这个是2003年裁定村上把地返给我,返给我36亩,那时是第一轮承包36亩,二轮承包后是45.2亩,和亩数没有关系,以村上的发包帐为准。被告质证意见因为于X当时在帐面上有欠款,不管多少亩数,村上一并发包的,但是发包的收入在于X的帐上了,以帐为准,与亩数没有关系;对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魏XX种我5年地,一分钱都没给我,这19,000.00元是他欠我的承包款,与他在村上的欠帐没有关系。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村上不知道;对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这19,000.00元与魏XX在我帐上的欠款不冲突,是两笔款;被告质证意见村上就是根据这个判决转的帐,于X帐面上6万多的欠款都转到魏XX帐上了。
结合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4系均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X原系被告X村村民,1988年原告将耕地36亩转包给魏XX(已死亡)耕种,并与魏XX签订了转包合同,并经时任社主任签字,双方约定国家下达的粮食任务全由魏XX供给,并及时上交国库。魏XX按双方约定交纳了部分村相关费用,后没有再继续交纳。被告X村民委员会将魏XX承包于X土地期间所拖欠村里的相关费用下在原告于X账面上。1997年被告X村民委员会以原告于X没有履行各项任务指标为由,起诉要求收回于X责任田36亩的经营权,经本院裁定将于X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下发裁定之日起归被告X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将收回的于X的土地对外发包至2003年,发包收入共计27,811.00元计入于X账面。2008年12月30日被告X村村民委员将于X账面欠款62,403.26元转入魏XX账面,将于X的发包收入给魏XX抵顶了欠款。魏XX于2012年死亡。现有家庭成员妻子祝X,女儿魏X,其家庭土地由其二人经营管理。现原告以被告魏X的父亲魏XX在承包期间因种地所欠村委会陈欠是该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X村强行收地达7年之久,这7年(1997年-2003)的发包收入27,811.00元,都转到魏XX的帐上了,其发包收入给魏XX偿还了欠款,他的女儿和妻子应该偿还我这笔钱,并要求村里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从2004年1月到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8厘计算给付利息。执行款的10,000.00元钱虽然没有证据,但是事实是存在的,要求魏XX妻子和女儿承担。庭审时又增加的8,000.00元利息,原告自动放弃。
本院认为,魏XX(已死亡)承包原告土地,应按双方约定,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由于魏XX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并且原告的发包收入为魏XX抵顶欠款,理应由魏XX偿还,但魏XX已死亡,其妻子祝X、女儿魏X系魏XX土地承包户的经营权人,并经营管理家庭所承包的土地,故魏XX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祝X、魏X承担,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祝X、魏X承担给付义务,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X村民委员会将于X账面存款(即发包于X土地的收入)转入到魏XX账面,存在一定的过错,虽主张系按法院要求转账,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连带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8厘计算给付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该主张应自权利受到侵害时(即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执行案件所花销的费用10,000.00元,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X、魏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X土地发包收入27,811.00元,利息12,380.29元(2009年1月1日—2015年7月14日),并自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00元,公告费860.00元,保全费200.00元,由被告祝X、魏X承担,1,865.00元,被告X村村民委员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负7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军
审 判 员 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玉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律条款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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