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孙喜华。
被告王春龙。
原告孙喜华与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波、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大豆,大豆款共计人民币67,114.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欠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7,1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经办人为王春龙出据的入库单1份,以证明被告王春龙欠款67,114.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欠原告67,114.00元大豆款未给付,但现在没钱还。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入库单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大豆,大豆款共计人民币67,114.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入库单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原告大豆款67,114.00元未给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喜华大豆款人民币67,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00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德林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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