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427号
原告张克成。
委托代理人:张立春。
被告于洪岩。
被告支继伏。
被告李乃芝。
原告张克成与被告于洪岩、支继伏、李乃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北联法庭庭长韩德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成委托代理人张立春与被告于洪岩、支继伏、李乃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克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于洪岩、支继伏夫妇就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张,截止至2014年7月5日一共拖欠原告借款的利息4,400.00元,被告李乃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于洪岩、支继伏立即给付欠款4,400.00元,被告李乃芝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于洪岩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属实,利息款是4,4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是我的亲笔签名。
被告支继伏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据中担保人一栏是我的亲笔签名。
被告李乃芝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据中担保人一栏是我的亲笔签名。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为于洪岩,担保人为支继伏、李乃芝的欠据1份,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利息款4,4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于洪岩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被告支继伏、李乃芝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洪岩因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4,400.00元未给付,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利息借据一张,被告支继伏、李乃芝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岩对欠原告利息款4,4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洪岩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支继伏自认其为担保人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继伏以借款人身份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支继伏、李乃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洪岩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张克成利息款人民币4,400.00元。被告支继伏、李乃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于洪岩、支继伏、李乃芝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德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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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