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张洪光。
被告佀庆明。
原告张洪光与被告佀庆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光诉称,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赊欠饭费人民币8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餐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饭费人民币880.00元的事有,现在没钱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欠饭费人民币8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经营的饭店用餐,共赊欠饭费人民币8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欠原告饭费人民币8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佀庆明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饭费人民币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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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