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徐悦玲。
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佳明(系原告之父)。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
被告郑蕊。
被告法定代理人郑金涛(系被告之父)。
原告徐悦玲与被告郑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佳明、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法定代理人郑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悦玲、被告郑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悦玲法定代理人徐佳明诉称,2014年4月9日下午,徐悦玲去其二奶奶家玩,走到菜园子墙外看见被告郑蕊在菜园子里玩,徐悦玲就站在墙外的水泥管子上与其玩,郑蕊手拿笊篱往外打墙头上的柳条杖子,杖子扎到徐悦玲左眼上,造成徐悦玲眼角膜穿透,郑蕊的奶奶先过来并叫其儿子郑金涛回来,郑金涛从北兴镇找汽车回到红星村,把徐悦玲拉到北兴镇医院,北兴镇医院告诉去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徐悦玲的奶奶赵淑香、二爷徐天富及郑金涛一起送徐悦玲到齐齐哈尔市五官医院住院治疗,郑金涛给徐悦玲办理的相关手续,又支付治疗费用4,000.00元,现已治疗终结,共花费34,0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补充诉讼请求为:原告伤残鉴定为七级,要求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护理费1,108.80元、鉴定费3,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齐齐哈尔市至北兴镇汽车票6张、克山县至北兴镇汽车票2张、齐齐哈尔至克山汽车票1张、火车票7张(北京至齐齐哈尔5张、齐齐哈尔至北京1张、大连至北京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及花费情况(包括药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
证据2、4: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1份、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1份、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病人费用清单1份、费用明细1份、航空旅客意外保险单4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张、饶丰宾馆住宿登记单1份、北京金巢快捷酒店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花费情况(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证据5: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证据(处方笺2张、门诊医疗收费票据12张、北京同仁医院医技收费单1张、同仁医院眼科超声波检查预约单1张、北京同仁医院挂号单1张北京同仁眼光配镜中心发票1张、北京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张、北京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北京至讷河火车票2张、大连至北京火车票1张、齐齐哈尔至北京火车票1张、齐齐哈尔至北兴镇汽车票1张、齐齐哈尔至讷河汽车票3张、讷河至齐齐哈尔汽车票2张、克山至靠山汽车票1张、长途汽车补充客票7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花费情况(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
证据6、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两次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住院间隔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6周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现可医疗终结。
证据7:照片8张。证明内容与法院对徐天付调查笔录中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法定代理人郑金涛辩称,给徐悦玲办理住院手续时支付4,000.00元医疗费的情况不属实,因为原告家属没带钱,郑金涛当时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另外2,000.00元是徐佳明的二叔第二天给郑金涛,郑金涛去交的;没有人看见是郑蕊弄伤的徐悦玲,应该以郑蕊在派出所的笔录为准;杖子用笊篱是打不坏的,因为当时的杖子是用柳条以花插的方式编的且当时的柳条比较粗;对原告伤残结果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郑蕊眼睛的木棍是竖着扎进去的,不符合崩的特征,如果是崩伤的能够鉴定出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卷宗一册,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徐天付、赵淑香、郑蕊、齐国志、徐悦玲的询问笔录。
本院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徐佳明申请对徐天付进行了依法调查,徐天付证明内容包括:1、徐悦玲发生人身伤害时在徐天付家墙外,站在墙外的一个桥管子上,桥管子直径有40厘米左右,郑蕊在徐天付家园子里(墙头内侧)拿笊篱玩,当时铁笊篱有40厘米长。2、当时的墙头情况是:外侧从墙头底到墙头顶有96厘米高,内侧从墙头底到墙头顶有120厘米高,墙头上的杖子是50厘米,当时的杖子大约有圆珠笔那么粗,直径约1厘米,是立着插的,不是花插的。3、事故发生时,徐悦玲的身高是1米零点。4、住院时,郑金涛交的住院费2,000.00元是徐天付给郑金涛,让郑金涛交的住院费,也没说是郑金涛借的,当时住院着急交钱,就从徐天付处拿的钱。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一册质证意见如下:1、对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徐天付、赵淑香、徐悦玲、齐国志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3、对郑蕊的询问笔录中“我砸园子里玩”这句话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在园子里拿笊篱砸着玩。
原告对徐天付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质证无异议。
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强调,当时医生说新农合住院审批谁签字都行,徐悦玲奶奶不会写字,郑金涛就在农合家属一栏签了字。证据2、4、6、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强调,当时郑蕊没有那么照片中小孩那么高,大约85厘米-92厘米。
被告法定代理人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一册质证意见如下:1、对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徐天付、赵淑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3、对郑蕊的询问笔录补充:当时是郑蕊在园子里拿笊篱玩,徐悦玲喊她,她就过去了,徐悦玲站在一个直径约半米的水泥管子上,要跨过杖子拿笊篱,徐悦玲往杖子上一爬,眼睛就扎了。4、对齐国志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齐国志当时没在现场。
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徐天付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当时的杖子是花插的,不是立着插的;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认定(除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证据1、3、7特别强调的部分外)。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情况,对徐天付、赵淑香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有分歧的郑蕊、徐悦玲、齐国志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予以认定;本院对徐天付的调查笔录中,除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异议的部分,其他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悦玲和被告郑蕊在徐天付家园子玩,徐悦玲站在徐天付家园子墙外的水泥管子上,郑蕊手拿笊篱在园子里(墙内侧),徐悦玲左眼被墙头上的杖子扎到,造成徐悦玲眼角膜穿透,先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在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徐悦玲发生人身损害时其脚下的桥管子直径有40厘米左右,郑蕊拿的笊篱有40厘米长;徐悦玲发生人身损害时的墙头情况是:外侧从墙头底到墙头顶有96厘米高,内侧墙头底到墙头顶有120厘米高,墙头上的杖子是50厘米,当时的杖子直径约1厘米;徐悦玲发生人身损害时身高:徐悦玲法定代理人自认为:100厘米多一点,110厘米左右(被告法定代理人认可);徐悦玲发生人身损害时,郑蕊的身高:郑蕊法定代理人认为在85厘米至92厘米之间,徐悦玲法定代理人认为在90厘米至100厘米之间,尚存争议。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一册、徐天付的调查笔录、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五官分院住院病案1份、北京华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1份、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证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照片8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徐悦玲与被告郑蕊在一起玩,郑蕊用铁笊篱砸墙头上的杖子,使徐悦玲眼睛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郑蕊的行为与徐悦玲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或证人予以证明;2、原告徐悦玲与被告郑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对徐悦玲受伤原因的表述截然相反。3、郑蕊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所述:“我砸园子里玩”并不能直接认定其在砸墙头上的杖子;4、根据徐悦玲受到伤害时墙头和墙头上的杖子高度及当时徐悦玲、郑蕊的身高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5、适用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的条件是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此案并不能排除徐悦玲自己不小心扎伤的可能,不能适用公平分担损失原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60元、鉴定费3,5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大田
代理审判员  张玉廷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士奎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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