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潘XX,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曙光乡曙光村1组。身份证号:230229196101054520。
被告祁X,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曙光乡曙光村1组。身份证号:230229195902154519。
原告潘XX与被告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198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名男孩,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克山县曙光乡兴光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1份。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
克山县曙光乡兴光村村民委员会开具介绍信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祁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法院对被告的妹妹祁丹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两名男孩,现已成年,被告于201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潘XX与被告祁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大田
人民陪审员 刘鹏程
人民陪审员 崔政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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