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民初字第398号
原告苏凤波。
被告王春龙。
原告苏凤波与被告王春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大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波、被告王春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大豆,大豆款共计人民币57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欠款,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0,0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欠款人王春龙出具的欠据1份,以证明被告王春龙欠款57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春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欠原告570,000.00元未偿还,但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当时利息打里了,实际欠款数额不到570,00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王春龙对原告提交到法庭的欠据1份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份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2月从原告处购买大豆,大豆款共计人民币570.0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1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欠原告大豆款570.0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5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逾期履行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2014年6月13日应视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时间应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春龙主张的当时利息打到欠款里了,实际欠款数额不到570,0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龙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苏凤波大豆款人民币570,0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00元减半收取4,750.00元及保全费3,370.00元由被告王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大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士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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