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周玉琴
被告商宪华
原告周玉琴与被告商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琴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宪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商宪华因急需用款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款,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偿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原件一张,借款金额21,000.00元,无约定利息,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用于证明被告商宪华欠我借款21,000.00元。
被告商宪华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原件一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玉琴与被告商宪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商宪华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双方无利息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2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宪华于本判决生效时十日内给付原告周玉琴借款本金2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商宪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银双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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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