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张XX,女。
被告谢XX,女。
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坐落于克山县克山镇伟业小区门市19号15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的租金是4万元,一年后租金随行就市。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在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的房屋租金40,000.00元,,但被告未给付。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然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的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且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赔偿经济损失,每月按照4,300.00元计算,到被告交还房屋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签订3年合同,租金是1年1交,房租4万元。
被告辩称,房子确实没给原告,欠房租也是因为房子漏。2014年确实欠房租,原告要房子可以,原告得拿违约金,现在房子2万元都租不出去。是因为原告的房子漏雨我才不给房租的,如果原告不拿违约金,我不同意给原告房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我对合同没意见,确实是1年1交钱,2014年房租没交是有原因的,是因为房子漏。
本院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因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续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将克山县克山镇伟业小区19号153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3年,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的租金是4万元,一年后租金随行就市。2014年4月1日到2015年4月1日的租金是经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00.00元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月4,300.00元给付租金至被告交付房屋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拒绝给付租金,原告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给付租金的要求合理,予以支持;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应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向法庭提供具体的损失数目和计算方式,本院只能支持房屋租金;因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租金额度多少的证据,应以上年租金为标准给付;对被告提出的房屋顶盖漏雨,影响其营业,以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的抗辩因被告就损失部分已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做处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XX与被告谢XX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谢XX自判决生效时十日内从克山县克山镇伟业小区门市19号房屋中迁出(不得损害房屋装修);被告谢XX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从租赁的房屋中搬迁时止每月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333.33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德军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玉姝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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