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江永臣。
委托代理人:左艳杰
委托代理人:孟祥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晓东。
委托代理人:朱一。
委托代理人:汪洋。
被告:胡海波。
原告江永臣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胡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挺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永臣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峰、左艳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胡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永臣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海波驾驶黑BS0895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海波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往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并进行了外伤缝合,当晚原告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检查,经检查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右颞脑挫裂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皮肤裂伤、支气管炎。补充诊断为锁骨骨折和右臂丛神经损伤。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共住院52天,花费医疗费61,715.07元。原告伤后至今行动仍然受限,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胡海波驾驶黑BS0895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793.27元、伤残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14,039.50元、护理费5,2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2,400.00元、鉴定费3,400.00元,总计118,774.97元,后原告方称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江永臣与被告胡海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将诉讼标的118,774.97元减半为59,387.49元。
原告江永臣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江永臣和胡海波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二、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例,证实原告面部开放性外伤、右额部脑挫裂伤。三、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账明细,金额总计3,789.79元,证实原告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花销情况;四、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费用票据四张,金额总计690.00元,证实原告受伤当日在克山县第一医院急诊检查花销情况;五、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病例及该医院主治大夫麻红星出具的证明:补充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省第三医院治疗过程;六、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花销清单及住院费票据,金额总计56,795.28元,证实原告在省第三医院住院花销情况;七、黑龙江省第三医院门诊药费收据一张,金额164.20元,证实原告因受伤后睡不着觉在门诊购买的中成药花销;八、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3,400.00元,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鉴定花销情况;九、书面证言三份,证实就医打车花销2,400.00元;十、经原告申请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现可医疗终结。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日、护理日和医疗终结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江永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原告是脑部受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对证据四认为没有公章;对证据五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病例真实性无异议,强调病例中2014年10月11日DR影像诊断右侧锁骨质X线未见异常。对主治大夫麻红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实内容也有疑问,住院期间检查证实原告锁骨无问题,住院病例也证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清单上显示三级护理23日,一级护理25日,重症监护4日与原告主张的护理日不同;对证据七不质证,认为交强险已限额10,000.00元;对证据八认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同意按照省交通部门处理一般交通事故适用的交通费标准每天三元;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写明X线是右锁骨陈旧性骨折(2015-5-11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但经我公司走访证实该报告单不是省三院的。
被告胡海波对原告江永臣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生日期有改动,肇事经过不属实,不认可同等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没有公章;对证据五认为原告只是治疗脑伤,没有骨折的伤。对主治大夫麻红星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实内容也有疑问,住院期间检查证实原告锁骨无问题,住院病例也证明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清单上显示三级护理23日,一级护理25日,重症监护4日与原告主张的护理日不同;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出院后的花销;对证据八不同意,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同意拿一半;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克山第一人民医院和省三院都没有显示原告锁骨骨折。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了其通过正常程序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病案室调取的原告住院病例,证实与原告提交的病例一致,病例上面有诊断锁骨无损伤,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病例不一致。
原告江永臣和被告胡海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病例及证实的内容无异议。
本院向克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对胡海波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进行了调查、核实,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证实该四张收据真实有效,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所有收据上补盖了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永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克山县曙光乡双互村路口与被告胡海波驾驶黑BS0895低速货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胡海波驾驶黑BS0895低速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海波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当日被告胡海波向原告家人支付了医疗费5,000.00元,原告被家人送往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面部开放性外伤、右额部脑挫裂伤,在该院未进行锁骨的检查与治疗。急诊检查费用为690.00元,住院治疗费用为3,789.79元。事发当晚原告转院至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经检查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右颞脑挫裂伤、双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处皮肤裂伤、支气管炎。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费用总计56,795.28元,在该院病例中,2014年10月11日DR影像诊断右侧锁骨质X线未见异常,原告在黑龙江省第三住院期间未进行锁骨治疗。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右锁骨陈旧性骨折(X线片2015-5-11黑龙江省第三医院),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现可医疗终结,鉴定费用3,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永臣提交的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书、急诊费收据、病例、住院费票据与费用明细、黑龙江省第三医院诊断书、病例、住院费票据与费用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住院期间并未发现锁骨骨折(黑龙江省第三医院2014年10月11日DR影像诊断右侧锁骨质X线未见异常),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提交给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X线片不是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检查的,故本院对齐一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是正规车票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颅脑损伤、意识不清,实际上会有打车费用产生,本院酌情将就医交通费用认定为5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同意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误工费按180日计算,赔偿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日;护理天数认可原告请求,但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65.19元∕日。
综上,本院对原告江永臣以下费用予以确认:一、医疗费:690.00元+3,789.79元+56,795.28元=61,275.07元;二、误工费:65.19元X180日=11,734.20元;三、护理费:(65.19元X27天X2人)+(65.19元X26天X1人)=5,215.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52天=2,600.00元;五、就医交通费用: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324.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克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海波与原告江永臣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海波驾驶的黑BS0895号低速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原告江永臣与被告胡海波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院对原告江永臣已确认的费用81,324.47元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875.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000.00元,余额53,875.07元由原告承担50%即26,937.50元,由被告胡海波承担50%即26,937.50元,扣除胡海波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0元,胡海波还应当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1,937.50元。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合计17,449.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7,449.40元;被告胡海波合计应当赔偿原告21,937.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永臣27,449.40元;
二、被告胡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永臣21,937.50元;
三、驳回原告江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00元减半收取54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72.25元、原告江永臣负担272.25元;鉴定费3,400.00元,由原告江永臣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胡海波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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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