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333号
原告王志国。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韬。
被告张韬。
被告孙立。
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韬、孙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5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的盛泽豪庭楼盘开发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下一、二层在建的商场和车库。轮候查封了被告张韬经拍卖购买的秦皇岛市天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天福中路1号的房产(面积1826.98平方米)。2015年6月18日查封了被告孙立所有的冀C8N777号奥迪牌轿车。
原告王志国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开发建设的盛泽豪庭商品房1套,B座八层(B6)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4.43平方米。价格5,800.00元/平方米,房款721,694.00元,原告已经一次性交付了购楼款(详见收款凭证)。
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开发建设的盛泽豪庭商品房两套,B座四层(B4)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1.65平方米;B座六层(B8)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5.97平方米。总面积247.62平方米。价格4,800.00元/平方米,两套楼房总价款1,188,576.00元,原告已经一次性交付了购楼款(详见收款凭证)。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因故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自被告违约时起按总价款每日0.5%承担违约金,至房款全部退还清为止。被告孙立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8月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韬个人向原告承诺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自交付购楼款之日起至退还购楼款时至按月息3%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无法履行该买卖协议。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利。一、退回购楼款1,910,270.00元并自交付购楼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退回全部购楼款时止;二、要求被告张韬个人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要求被告孙立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1,0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协议2份,证明买卖商品房及被告孙立担保等事实;2、交付购楼款的收据3份,证明交付购楼款的事实;3、被告张韬个人担保的材料。
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立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原告买被告贵合房地产的楼房,我担的保。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王志国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开发建设的盛泽豪庭商品房1套,B座八层(B6)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4.43平方米。价格5,800.00元/平方米,房款721,694.00元。
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110号开发建设的盛泽豪庭商品房两套,B座四层(B4)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1.65平方米;B座六层(B8)三室两厅一卫,面积125.97平方米。总面积247.62平方米。约定价格4,800.00元/平方米,两套楼房总价款1,188,576.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2月20日将楼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因故不能按期交付使用,自被告违约时起按总价款每日0.5%承担违约金至房款全部退还清为止。被告孙立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楼款,但诉争的楼房地面上的建筑至今未动工建设,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无力履行买卖协议。2015年8月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韬个人向原告承诺对上述买卖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自交付购楼款之日起至退还购楼款时止按月息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房屋及担保等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退
还原告王志国购楼款1,188,567.00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退回全部购楼款时止;
二、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退
还原告王志国购楼款721,694.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退回全部购楼款时止;
三、被告张韬个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孙立对上述欠款承担1,000,00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1,9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贵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韬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河
审 判 员  张立彬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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