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
法人代表:肖国英。
委托代理人:张金龙。
委托代理人:李遵义。
被告姜振红。
委托代理人:王淼昕。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姜振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立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挺进、人民陪审员刘贵德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委托代理人张金龙、李遵义,被告姜振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淼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诉称,被告姜振红自2014年4月23日使用原告厂家“禾壮”牌饲料,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赊欠货款,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35,671.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5,671.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款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
被告姜振红辩称,原告起诉所述内容属实,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生产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被告饲养的猪吃了原告生产的饲料重量上达不到收购标准,而且存栏时间长增加饲料投入成本。原告生产的饲料经被告送检至哈尔滨进行检测,结果为粗蛋白不达标,所以饲料质量不合格。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期间没有生产资质,该期间原告生产的饲料没有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并且使用废止的生产编号(2011SY283)非法生产,是欺诈行为,要求原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告损失393,827.60元。
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证据一、被告姜振红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671.00元饲料款未给付的事实。证据二、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的编号为:辽饲审(2011)SY28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编号为:辽饲证(2014)01108饲料许可证,证实原告一直具备生产资质,因为国家规定生产许可证件是五年一换,国家在2014年出台政策要求饲料厂重新换证,在新证没下来之前使用原来的证,所以我们没有欺诈行为。证据三、申报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的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证实原告曾按辽宁省饲料办的要求在2013年11月19日提交过换证申请,并准备好相关材料等待相关部门审批,在等待期间可以继续使用原来的生产许可证;证据四、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4SM1986-1989检验报告,证实原告生产的饲料经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合格。
被告姜振红对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审查合格证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饲料行业管理新规定推进饲料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证实辽饲审2011SY28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已经失效。辽饲证2014001108发证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证实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没有生产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但仍认为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号期间没有生产资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因该报告抽样日期是2014年6月18日,不是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抽检报告。
被告姜振红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辽宁省畜牧兽医局网上文件两份,(2015)第3号,(2014)第48号,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24号期间没有生产资质,而原告在此期间生产套用的是辽饲审2011SY283号,原告该期间生产的饲料没有国家检测,而根据国务院发布规定未经过检测的饲料不允许销售,未取得许可证的企业不允许生产;证据二、部分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24号期间生产饲料上的标签6张,证实原告在此期间生产饲料了,套用的是已经作废的辽饲审2011SY283生产标号,是欺诈行为;证据三、有4张照片,证实我们还有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24号期间生产饲料三袋;证据四、有中国商业联合会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哈尔滨)检测报告两份,分别是(2014)字0523号,(2015)字0042号,及检测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75元150元,证实原告在没有生产资质的期间产品达不到标准,因为这个期间生产的饲料未经过检测,两份票据证明我们对饲料检测的花销金额。证据五、有一张2014年11月17日我汇给周永刚名下33,800.00元的存款回单及请法院出示经被告申请在西城信用社查询的汇款给沈阳饲料厂的汇款记录,证明我2014年6月30至2014年12月24买饲料的总金额143,166.20元(我们自己记得帐),票据是90,982.00元,加上欠款35,671.00元,一共126,653.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五年,原告取得第一个许可证的日期是2011年7月21日,所以在2014年6月30日以后至2014年12月24号期间原告具备生产资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饲料检测的样本取样有一定规范,被告是单方委托检测部门进行检测的,我们不在场,检测样本是不是我们厂的饲料不知道。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一共90,982.00元属实,钱我们都收到了,这些都是被告实际支付买饲料的钱,这些不都是被告自己使用的,被告自己也向外经销饲料,被告自己实际上用不了这么多饲料。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7月14日起,被告姜振红多次从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赊购饲料,在2015年1月27日被告姜振红向原告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35,6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饲料款。
另查明,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分别于2011年7月21日取得编号为:辽饲审(2011)SY28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2014年12月24日编号为:辽饲证(2014)01108饲料许可证,以上二证在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官网上可以查询到。原告生产的饲料经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4SM1986-1989检验报告证实质量全部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为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姜振红向原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赊购饲料,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并且被告也承认买卖关系的存在,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据此,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给付原告饲料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35,671.00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前向中国商业联合会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哈尔滨)申请检测,原告对被告的此单方行为并不认可,而被告又无法证实其送检的样本是原告生产的饲料,并且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栏是“浓缩料特号”和“特号一号猪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明确以上二名称并不是原告厂家特有的名称,其他厂家的饲料也这么称呼。所以无法认定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本是原告厂家生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对被告认为原告饲料粗蛋白不达标、质量不合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1年7月21日取得编号为:辽饲审(2011)SY283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根据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具备生产资质。另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NO2014SM1986-1989检验报告,证实原告生产的饲料经辽宁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全部合格,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饲料质量不合格、产品未经检测、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不具备生产资质并且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姜振红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反
诉被告)沈阳市禾壮饲料厂饲料款35,671.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振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2.00元、反诉费3,60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姜振红负担。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姜振红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彬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人员陪审员刘贵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冬磊
注: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
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向法院
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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