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马XX,男。
被告潘XX,男。
原告马XX与被告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首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5年6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潘XX因听信其妻子冯X传话,在克山县润生银行门里用自己携带的镐把将原告头部、小臂、右手打伤。原告当天就在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1,710.09元。在人民医院建议下去哈医大第四医院检查,共计花去检查费、交通费、住宿费1,564.00元,法医鉴定费270.0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克山县公安局作出治安拘留10天处罚。原告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230.00元,护理费1,400.0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400.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诊断书、住院病案、扣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以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住院期间单位扣发被告的工资及绩效工资。
2、原告去哈尔滨检查的检查费、旅差费及公安局司法鉴定票据270.00元,证明去哈尔滨的费用及公安鉴定费用。
3、根据原告人的申请,法院对克山县公安局第一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6月18日潘XX的询问笔录,2015年6月15日马XX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林东泽2015年6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主要证实打仗的事实经过。
被告潘XX辩称,对于打仗的时间、地点及打仗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是在克山县人民医院已经进行了诊断,有票据,对于原告去哈尔滨医大四院产生的费用,我有意见,因为现人民医院已经有结果了。所以对哈医大四院的药费我产生疑问,再有原告的误工损失费4,230.00元,是根据什么定的。我是打他了,但是他欺负我妻子。我对原告在克山住院的费用,一分不少的赔偿,对去哈尔滨的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克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这部分我一分不少都给他,后期去哈尔滨的不予赔偿。对工资有意见,基本工资3,000.00多,误工费竟然是4,500.00元,异议比较大。对证据2认为不合理,不需要去哈医大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我有意见,不予赔偿。对证据3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举证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对原告花销的费用数额有异议,但原告住院和去哈尔滨检查实际发生,本院应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潘XX妻子冯X与原告马XX同在润生银行上班,2015年6月15日,被告中午下班回家听妻子说原告骂她了,遂于下午1时30分左右,在润生银行找到原告,在银行的门口被告用镐把打了原告头部三、四下后被润生银行林东泽拉开。原告受伤后,在克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头、面部外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710.09元,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对症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检查”。2013年6月21日,原告去哈医大第四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计1,431.00元,伙食补助4天×2人×70.00元=5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单位扣除半个月及绩效工资计2,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为5天×50.00元×2人=500.00元,法医鉴定270.00元。合计人民币6,701.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妻子冯程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可由单位或相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应擅自到原告单位找原告。并在原告单位门口动手,用镐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等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工问题,因护理人员王X在克山县产权产籍管理处上班,经查,单位并没有扣发王福龙的工资,故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XX于本判决生效时赔偿原告马XX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6,701.09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潘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莹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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