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讷河市兴旺乡众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合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王广斌。
被告孙大勇。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
被告克山县永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邹艳伟。
第三人克山县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粮库)。
法定代表人薛志平。
委托代理人白玉林。
原告众合合作社与被告孙大勇、克山县永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第三人克山县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合合作社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克山县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克山县西城粮库无偿建设日产400吨玉米烘干塔一座,建成后产权归粮库所有,合同经营期限五年,经营期限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同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大勇及克山县西城粮库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大勇租赁玉米烘干塔,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同时约定孙大勇保证最低烘干2万吨玉米,每吨烘干费60元,合计120万元,如果烘干粮食达不到2万吨,也必须按2万吨付烘干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烘干塔交给被告孙大勇使用,但直到合同到期,二被告仅支付40万元烘干费,尚欠80万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一直无结果,现在要求两被告给付烘干费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和西城粮库的合作协议,证明烘干塔是原告的;2、三方合作协议,原告称名义是合作,实质是租赁,体现应交租赁费,协议虽然未盖公章但是各方的负责人都签字了,李辉国的名虽然是其弟弟签的,但是事后李辉国也追认此事;3、被告付20万租金的票据,证明已支付了部分烘干费。
被告孙大勇辩称,原告与粮库间的关系不知情,烘干塔不是原告交给被告的,烘干塔没有审批手续,没有消防验收手续,不允许投入使用,并且烘干塔的质量存在问题,烘出的粮食不符合收储的标准,粮库不予收储。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合作协议是草稿,是李辉国的弟弟签的名。三方合作讷河提供潮粮,粮库给被告提供资金,用了14天塔,讷河没给提供潮粮,粮库没给提供资金,因为干不了了合作不下去了就没签订正式协议,被告在1月3日撤出了。正式合同应有法人签字、盖公章。
被告克山县永昌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西城粮库辩称,合作的事对,烘干塔合不合格我们不清楚,粮库没有提供资金是因为没到收粮的时候,国家的资金没到位,烘出的粮食确实不合格,收的一些也勉强合格,还得和上边协调。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孙大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对协议不知情,粮库的上级机关没盖章,未经上级机关同意,无效;对证据2认为三方合作协议是草稿,是合作关系,粮库没履行义务;对证据3称已付的烘干费是给原粮库经理张杰的,玉米合作社的法人不是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讷河市兴旺乡众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第三人克山县西城粮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在第三人院内建一座玉米烘干塔,由原告经营五年,五年后烘干塔归第三人所有。烘干塔建成后当年11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国的弟弟以李辉国的名义与被告孙大勇及第三人克山县西城粮库三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孙大勇使用玉米烘干塔烘干玉米,第三人有国家政策计划内收购任务时,为被告提供收潮粮的资金并保证收购被告的合格干粮,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孙大勇向原告支付烘干费60元/吨,如果烘干粮食达不到2万吨,也按2万吨付烘干费。该协议原告方及第三人均未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大勇使用烘干塔烘干一些玉米并支付了相应的烘干费,后因该烘干塔的质量问题烘干出的玉米达不到收储标准及第三人未给被告提供收购玉米的资金,三方的合作未能进行下去而终止了合作。
本院认为,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的义务,所以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2、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辉国的弟弟以李辉国的名义与被告方及第三人签订的,该合作协议原告及第三人未盖公章,所以该协议为非正式的协议;3、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烘干塔存在质量问题,烘干出的玉米达不到收储的标准,加之第三人未能给被告提供收购潮粮的资金,致使合作终止。在合作中被告方并无违约和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理,其请求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讷河市兴旺乡众合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彬
代理审判员 周挺进
人民陪审员 宫继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磊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