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梁XX,女。
委托代理人关XX,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XX,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及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王XX驾驶黑B34E82号东风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南大街正骨医院附近时,将过道的原告撞伤。经克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克山县第一医院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7日。后经鉴定构成了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产生了其他损失计193,290.54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2.435.32元;2.伤残赔偿金二个伤残等级合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2%×19,597.00元×20年=86,226.80元;3.误工费鉴定120日×53.69元=6,442.80元;4.护理费87天×53.69元×2人=9,342.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00元×3人=13,050.00元。共计193,290.54元。庭审中,原告在伙食补助费不变的情况下,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2,609.00元×20年22%=99,479.60元;误工费变更为61.94元×120天=7,432.28元;护理费变更为87天×61.94元×2人=10,777.56元;医药费是76,766.14元。共计207,506.1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状况和居住地。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比例。
3.齐齐哈尔医院学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护理人数,医疗终结时间及误工日。
4.药费收据2张、病人结帐费用明细、病案复印件、住院诊断书,证明住院过程及花费依据。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最高限额110,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证据的请法庭予以驳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定结果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需要补充鉴定的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王XX驾驶黑B34E8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克山县南大街正骨医院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梁XX相撞,造成梁XX受伤的后果。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王XX驾驶的黑B34E8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梁XX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76.766.14元。诊断为: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血肿,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右锁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右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梁XX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所受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丧失达一上肢32.2%评定为伤残九级;面部瘢痕6.6平方厘米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参照黑卫[81](2)号文件相关规定,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含固定物取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的王XX所驾驶的黑B34E82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在人寿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出需要补充鉴定的理由,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梁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76,766.14元;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22%=99,479.60元;误工费61.94元(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0天(按鉴定意见)=7,432.80元;护理费87天×61.94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人=10,7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00元×3人=13,050.0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费项下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6.00元,减半收取1,68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50.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3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雪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克山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