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吴亚杰。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3委10组10街。
法定代表人孙珍珍,职务董事长。
原告吴亚杰与被告黑龙江省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杰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沃华马铃薯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亚杰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单位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14,884.00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维权,但没有取得实质效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我工资款14,884.00元,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2014年(4、5、6、7)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表,用于证明被告欠我工资款14,884.00元的事实。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份、2014年(4、5、6、7)月份、2015年(1)月份工资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4,884.00元以及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李洪波的签字“情况属实,李洪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亚杰在2013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份工作期间,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工资款14,8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工资款14,884.00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4,88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劳动所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工14,8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以及有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限公司的领导李洪波的签字“情况属实,李洪波”的事实,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吴亚杰工资款14,8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元,减半收取86.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律条文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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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