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78号
原告席国淋。
被告丁富坚。
原告席国淋与被告丁富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淋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富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富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书,约定利率(月息)5分,被告丁富坚自愿用房屋作抵押,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致使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到极大损失,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借款金额100,000.00元,证明被告欠我1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书一份,房他证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双方约定利率(月息)5分,用于证明被告欠我借款100,000.00元并自愿用房屋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丁富坚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份、房他证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席国淋与被告丁富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丁富坚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丁富坚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富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席国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丁富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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