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80号
原告席国淋。
被告曹亚军。
被告米柏慧。
被告李登金。
原告席国淋与被告米柏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淋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柏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曹亚军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4月7日偿还,如不能偿还,按每日1,000.00元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米柏慧、李登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依法处理,诉讼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亚军、李登金的起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证明借款人曹亚军欠我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被告米柏慧用本人工资担保、被告李登金用工资担保、用于证明被告米柏慧、李登金承担连带责任并担保的事实。
被告米柏慧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书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席国淋与被告曹亚军、米柏慧、李登金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曹亚军因经营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米柏慧、李登金对曹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4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米柏慧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当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亚军、李登金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米柏慧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米柏慧、李登金对借款人曹亚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米柏慧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席国淋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米柏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岩
代理审判员 刘 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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