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政府路一段七号(1街)。
负责人刘凤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张国金。
被告康克辉。
被告吕洪梅。
被告寇殿军。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国金、康克辉、吕红梅、寇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金、康克辉、吕洪梅、寇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5月24日,克山农垦社区张国金从克山农行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4日,被告寇殿军、吕洪梅对张国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5月23日,张国金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为14,02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
证据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发放通知单;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用于证明被告张国金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国金、康克辉、吕洪梅、寇殿军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克山农垦社区张国金从克山农行贷款1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被告寇殿军、吕洪梅对张国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5年4月23日,张国金欠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为14,025.00元。以上贷款本息合计164,0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国金、康克辉、寇殿军、吕洪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且均承诺对张国金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金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贷款本息164,02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
二、被告寇殿军、吕洪梅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1.00元,减半收取1,190.50元,由张国金、康克辉、吕洪梅、寇殿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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