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23号
原告唐立臣。
被告陈玉全。
被告李春来。
原告唐立臣与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全、李春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立臣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我赊购玉米,核款42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玉全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陈玉全,由李春来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2015年6月20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玉全向我借款420,000.00元并由李春来担保,约定月息5分,还款时间2015年8月20日的事实
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玉全、李春来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陈玉全欠款42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5分,被告李春来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我赊购玉米,核款42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陈玉全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陈玉全,由李春来担保,现被告逾期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玉全欠原告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借款月息5分,被告李春来为陈玉全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来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的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全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唐立臣借款本金42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还款时止。
二、被告李春来对被告陈玉全的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减半收取3,800.00元,保全费2,620.00元由被告陈玉全负担,被告李春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耿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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