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24号
原告唐立臣。
被告刘大鹏。
被告彭越。
被告代丽娜。
原告唐立臣与被告刘大鹏、彭越、代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鹏、彭越、代丽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立臣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我赊购玉米,核款24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彭越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刘大鹏,由彭越与戴丽娜担保(夫妻关系),现被告人有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可能,要求被告全部偿还欠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出示2015年7月1日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大鹏向我借款240,000.00元并由彭越、代丽娜担保,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
被告刘大鹏、彭越、代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俊鹏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款24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被告彭越与陈玉全找原告赊购玉米,核款240,0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彭越未能还款,经我们再次协商由被告刘大鹏给我出具借款合同一张,借款人刘大鹏,由彭越与戴丽娜担保(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喜越与陈玉全欠原告款,被告刘大鹏同意承担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借款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越、代丽娜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大鹏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唐立臣借款本金24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保全费1,720.00元由被告刘大鹏负担,被告彭越、代丽娜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耿春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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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