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222号
原告孙平江。
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海峰,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孙平江与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平江、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平江诉称,我担任西城镇同立村领导期间,因经手向个人借款,为同立村向镇政府上缴农业税。事后同立村一直没有还此款,我被起诉,法院判我还款并按3分利计息,2003年4月4日,我替同立村还款本息共计39,777.00元,同立村一直没有还我钱,我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9,777.00元并支付利息88,309.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时止。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抬款据1张,时间1998年11月15日,原告向张向民借款27,000.00元的借据。
证据2、借据1张,村里入帐的借据,借款单位是同立村,借款27,000.00元,台照是孙平江。
证据3、证明,张财出的证明1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我向张向民借款后直接交给村里了,村里也入帐了,张财也能证明我借款后直接向村里入帐了。
被告质证意见,不清楚当时钱做什么了。
证据4、2000年10月20日村里付给我7000.00元本金,2000年11月29日付给我5000.00元本金,这两笔钱我都还给张向民了。2002年12月31日经办人同立村张财抬款利息,利息都是分段计算的。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始的借款利息是多少。
原告陈述的利息是3分。
证据5、截止到2002年末欠张向民本金15,000.00元,利息是10,493.00元。2001年12月31日把村里欠的15,000.00元本金转帐顶张向民欠村里的款。
证据6、2003克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02克山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张向民申请执行,法院执行我工资款39.777.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我们想知道当时的明细。
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看过帐与原告所说的本金数额不符,由于我是新接的村主任,当时利息怎么算的我也不清楚。原告主张已还一部分的事实有,当时抬多少钱我不知道,村里确实已经还了一部分。
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被告无异议,且经与双方核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村欠款39,777.00元的事实,对欠款明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5日,原告孙平江向张向民借款27,000.00元用于被告向镇政府缴纳农业税,并且同时被告村委会以孙平江的名义入帐,2000年10月20日村里还7000.00元本金,2000年11月29日付给5000.00元本金,这两笔钱原告孙平江都还给张向民。2001年12月31日把村里欠孙平江的15,000.00元本金转帐顶张向民欠村里的款借据。至此村欠款27,000.00元的本金至2001年12月31日村还款12,000.00元,孙平江用帐面存款转给张向民15,000.00元全部还清,利息部分被告同立村一直未付。
1999年9月15日,原告孙平江经时任村书记张财同意给张向民出具了欠据一张,将欠张向民的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8,100.00元一并写入本金共计35,100.00元,并同意年底付清。2002年因张向民凭原告出具的欠据将孙平江起诉,经本院调解孙平江于2002年12月30日偿还张向民本息36,102.00元,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372.00元,调查费200.00元均由孙平江负担,2003年4月4日,本院(2003)克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原告孙平江工资869.00元至还清张向民39,777.00元止。期间孙平江申诉又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
本院认为,原告孙平江在被告同立村工作期间,于1998年经手向张向民借款27,000.00元用于村支出,同立村账面已入帐,且被告同立村于2000年先后还款12,000.00元,虽孙平江给张向民出具了35,100.00元欠据,亦应属职务行为,张向民起诉后,孙平江经法院调解是孙平江的自愿同意支付给张向民本金35,100.00元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但是孙平江的职务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本院(2003)克法执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原告孙平江工资869.00元至还清张向民39,777.00元,如被告同立村不承担显属违反了公平原则。虽原告孙平江与被告同立村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孙平江自还给张向民此款后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同立村负担,且原告孙平江支付张向民的利息是按月息3分给付的,与本案中孙平江主张被告同立村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无论从法律的公平正义与社会道德标准上衡量都应得到支持。也符合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孙平江借款本金39,777.00元并支付利息88,309.40元(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至还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00元,减半收取1,431.00元,由被告克山县西城镇同立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耿春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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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