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83号
原告席国淋。
被告于京文。
被告孙瑜。
被告孙浩。
被告孙吉库。
被告邢俊宝。
原告席国淋与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孙吉库、邢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国淋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孙吉库、邢俊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孙吉成(已死亡)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8日偿还,如不能偿还,按月息8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邢俊宝用房屋抵押,被告孙吉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付,2014年孙吉成去世,其妻子于京文,子女孙瑜、孙浩作为孙吉成的财产共有人及继承人应对此次借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邢俊宝、孙吉库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金额200,000.00元,用于证明借款人孙吉成欠我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
证据2、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用于证明借款人孙吉成欠我借款200,000.00元以及被告孙吉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借款人孙吉成,抵押人邢俊宝,用于证明孙吉成欠我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用于证明邢俊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孙吉库、邢俊宝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席国淋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原告席国淋与被告之间存在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借款人孙吉成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利息约定至2014年1月18日合计30,000.00元,被告于京文、孙浩、孙瑜、孙吉库、邢俊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请求,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孙吉库、邢俊宝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孙吉库、邢俊宝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席国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各被告互负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于京文、孙瑜、孙浩、孙吉库、邢俊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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