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王海波。
被告韩路远。
原告王海波与被告韩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路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波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2月24日被告韩路远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韩路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韩路远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100,000.00元钱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韩路远欠原告王海波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路远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王海波借款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韩路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耿春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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