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38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玉军。
原告诉讼代表人周胜锋。
原告诉讼代表人邢春波。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王玉军、周胜锋、邢春波等(436人其中有2人或3人计算为一户)与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玉军、周胜锋、邢春波,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于2014年秋收时,向被告销售马铃薯,由被告出具了收购票据并承诺当年12月份给钱,到期后经原告等人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总欠款500多万元,由于权利人人数众多,在起诉时尚不确定,故暂由三诉讼代表人代表先行起诉,其他人再行加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78,11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人数至436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数增加至1,998.089.00元。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予以承认,具体数额以庭后核对为准。我们现在没有钱给付欠款,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军、周胜锋、邢春波等436人于2014年秋收时,向被告销售马铃薯,由被告出具了收购票据并承诺当年12月份给钱,到期后经原告多人多次索要并且到政府部门上访,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审理中经核对被告欠原告436人马铃薯款1,998.089.00元。(有原、被告核对账目明细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马铃薯应及时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欠款,未能及时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原告多人次上访,带来极大的社会影响,现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王玉军、周胜锋、邢春波等436人马铃薯款1998,089.00元(被告应付各原告欠款数额见附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6.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冰美
审判员 赵清河
审判员 孟令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春梅
本判决书附: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2015)克商初字第138号案件欠款明细表一份,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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