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33号
原告齐刚。
被告王树付(富)。
原告齐刚与被告王树付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刚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3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8月22日王树付(富)出具的借据1张,借款30,000.00元。
2、被告王树付的土地证押给我了,原件在我这里,我可以出示,说明被告王树付欠马生营钱,马生营欠我钱,被告当时同意直接给我这30,000.00元,所以当时给我出的欠条同时抵押的土地证。
3、证人尹忠文出庭作证,证明去年也就是2014年8月份,齐刚坐我车到西河镇和平村找姓马的要钱,姓马的那个人说王树付欠他钱,并且说找到王树付后让王树付把钱给齐刚,当时在车里王树付给齐刚出的欠条。
被告王树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树付未到庭质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能证明被告欠30,000.00元钱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树付因欠马生营借款,马生营欠原告齐刚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树付在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3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1,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树付欠马生营借款,经原告齐刚索要,王树付同意将欠马生营借款还给齐刚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担保,被告王树付对自己的债务转让给原告齐刚是对自己所欠债务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付(富)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齐刚借款3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0元,减半收取299.00元,由被告王树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耿春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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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