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政府路一段七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885192-1。
负责人刘凤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齐有民,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维忠。
被告吴凤荣。
被告王振富。
被告吴淑清。
被告吴井波。
被告孟庆玲。
被告吴迪。
被告吴海。
被告张艳芝。
被告吴井利。
被告吴敌研。
被告刘桂敏。
被告刘波。
被告刘万库。
被告侯凤芝。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王维忠、吴凤荣、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迪、吴海、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王维忠、吴凤荣、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迪、吴海、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维忠向原告贷款2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凤荣系被告王维忠之妻,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对王维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被告为王维忠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维忠欠贷款本息74,806.00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维忠、吴凤荣偿还借款本息74,806.00元,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5年4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农户个人生产贷款业务申请表;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证据3、贷款发放通知单;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
证据5、抵押承诺书及克山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证;
证据6、欠款本息清单。
用于证明被告王维忠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9%,借款为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维忠、吴凤荣、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迪、吴海、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维忠向原告贷款29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吴凤荣系被告王维忠之妻,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对王维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他被告为王维忠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维忠欠贷款本息74,806.00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维忠、吴凤荣偿还借款本息74,806.00元,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维忠、吴凤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对王维忠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吴迪、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为王维忠贷款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维忠、吴凤荣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73,893.75元,利息912.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对王维忠、吴凤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迪、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在其抵押的土地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00元,减半收取835.00元,由被告王维忠、吴凤荣负担,被告被告王振富、吴淑清、吴井波、孟庆玲、吴海吴迪、张艳芝、吴井利、吴敌研、刘桂敏、刘波、刘万库、侯凤芝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耿春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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