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北二道街。
负责人刘凤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刘福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刘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福志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欠贷款本息8,026.00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福志承认原告克山农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福志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欠款本息8,0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福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清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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