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1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北二道街。
负责人刘凤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吉仁,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刚,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杨明柱。
被告谢百志。
被告李春霞。
被告夏仲元。
被告王秀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行)与被告杨明柱、谢百志、李春霞、夏仲元、王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柱、谢百志、李春霞、夏仲元、王秀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杨明柱、夏仲元、谢百志分别从克山农行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春霞系谢百志之妻,被告王秀梅系夏仲元之妻,被告间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谢百志于贷款到期前偿还其名下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明柱、夏仲元分别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5.00元(被告杨明住、夏仲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约期利息:360天×(10.2%÷360天)×50,000.00元=5,1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476天×(10.2%÷360天)×50,000.00元×1.5=10,115.00元),贷款本息合计130,43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现在贷款已经逾期。我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0,4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应至案件终结之日止,被告间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承诺书;
证据3、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
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被告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债务以及保证担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明柱、谢百志、李春霞、夏仲元、王秀梅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证结果如下:
对证据1,2,3,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后无异,且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0,430.00元以及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明柱、夏仲元、谢百志于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贷款年利率10.2%,被告王秀梅、李春霞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签字承诺,被告杨明柱、夏仲元、谢百志互相提供担保,如到期未还借款本息,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谢百志已经于贷款到期前全部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明柱、夏仲元分别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5.00元(被告杨明住、夏仲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约期利息:360天×(10.2%÷360天)×50,000.00元=5,1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476天×(10.2%÷360天)×50,000.00元×1.5=10,115.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0,4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借款的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以及利息30,430.00元,本息合计130,4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各被告间在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以及申请表中,承诺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柱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被告夏仲元、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5,215.0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3日,以后利息计算按双方约定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杨明柱、谢百志、李春霞、夏仲元、王秀梅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偿还借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9.00元,减半收取1,454.50元,由被告杨明柱、谢百志、李春霞、夏仲元、王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士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春梅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按规定交纳申请执行费。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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