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商初字第3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住所地克山县克山镇北二道街。

负责人刘凤革,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忠,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孙海艳。

被告刘宝安。

被告席宝臣。

被告李泽凤。

被告郑艳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克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克山农业银行)与被告孙海艳、刘宝安、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艳、刘宝安、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山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孙海艳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宝安系被告孙海艳之夫,被告李泽凤系被告席宝臣之妻,与被告郑艳峰为被告孙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孙海艳欠贷款本息172,546.79元。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

证据2、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

用于证明被告孙海艳借款事实存在,利率为10.2%,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为孙海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刘宝安与孙海艳系夫妻关系,同意为孙海艳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孙海艳的利息计算:约期利息150,000.00×日利息0.283‰×360天=15,300.00元,逾期利息150,000.00元×日利息0.283‰×1.5×107天=6,821.25元,复息425.54元,合计22546.79元)。

被告孙海艳、刘宝安、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2日被告孙海艳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宝安系被告孙海艳之夫,被告李泽凤系被告席宝臣之妻,与被告郑艳峰为被告孙海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孙海艳欠贷款本息172,546.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海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宝安与孙海艳系夫妻关系,并且承诺为孙海艳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当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为被告孙海艳提供担保,对孙海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艳、刘宝安于本判决生效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546.7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至还款之日止);

二、上列款项本息合计172,546.79元,被告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1.00元,减半收取1,875.50元,由被告孙海艳、刘宝安负担,被告席宝臣、李泽凤、郑艳峰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清河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耿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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