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克行初字第7号
原告张玉国,男
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
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克山县克山镇友谊路二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周德贵,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军,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利,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
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克山县克山镇政府路一段三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徐明,克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张玉国不服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玉国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徐德利,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根据《关于克山县二0一四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原告张玉国承包的双河乡联心村4.65亩承包田,已依法征收,原告张玉国拒不交出所征收的土地。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张玉国在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原告张玉国不服,向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克山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
原告张玉国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4日收到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克山国土决字(2014)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土地的价格低,不公平、不合理,依据的标准不统一,征收的亩数也不对,在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让原告交出土地没有任何道理。理由一、原告的承包田是一等良田,每年往外包每亩600元、粮补100元左右,我们每口人分5.7亩土地,就这2亩田是好地,其它地是洼地,十年九不收,今年更是种不上地。理由二、政府征地是按区片价格征收的。我们的区片价格是27.3元/平方米,克山镇是52.6元/平方米,但克山镇给补偿的是107元/平方米,而我们补偿的还是27.3元/平方米。理由三、征收土地亩数不对,原告分地的时候是每口人2亩,而现在变成了1.899亩,那0.11亩说是退耕还林了。理由四、在双方没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就在原告的耕地上建楼了,在我不知情、没签字的情况下,将补偿款打在我们的粮补存折上,还要求我们交出土地,我们没有生活来源,拒绝交出土地。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交出土地决定书,撤销克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望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作出的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没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事实方面:一、征地依据充分。依据《关于克山县二〇一四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黑政土(2014)第7号文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呈报克山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土地征收工作方案的请示》(齐政呈(2014)第1号文件)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方案》。二、征地程序和补偿安置合法。克山县人民政府在2014年4月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并进行了张贴。2014年4月12日在双河乡联心村九社马林饭店召开由各相关部门和被征地农户参加的大会。三、征地补偿安置依据准确。征地的亩数与联心村的土地台账是一致的,每平方米补偿27.3元是依据《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1)51号文件)、克山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法律方面,我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了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结合双方的争议,答辩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对事实部分和法律部分以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所履行的程序进行了认定。二、关于被征收的土地面积数,依据村里提供的台账记载,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征收用作绿化带的土地,不在本次土地征收范围,且原告已同意确定的补偿给付方式,答辩人未进行评判。三、原告被征收的土地是经省政府批准,按有关规定征收的,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也是按程序规定征收补偿的。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对于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有权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上述事实说明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答辩人维持了国土局的决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克山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土(2014)第7号文件《关于克山县二〇一四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
2、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呈(2014)第1号文件《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呈报克山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土地征收工作方案的请示》。
3、克山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工作方案。
4、克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5、克山县人民政府克山政发(2014)22号文件《克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河乡联心村和克山镇城郊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6、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7、2014年4月12日会议纪要。
8、询问笔录。
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2011)51号文件《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10、克山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
11、张玉国征地补偿明细。
12、公证书。
13、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4、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15、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被告克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2、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听证笔录。
5、听证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谈话笔录。
7、土地承包登记台账。
8、退耕还林表。
9、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告知说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1、4、15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批复的是仓储,现在种上地了,证据4的征收土地公告的事项有异议,证据15认定的亩数和土地的价格不符;二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因素来确认证据的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呈报克山县2014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土地征收工作方案的请示》(齐政呈(2014)第1号)的文件,作出《关于克山县二〇一四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黑政土(2014)第7号),同意克山县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集体用地17.8187公顷(耕地17.601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该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其中克山县双河乡联心村集体农用地15.3920公顷(耕地15.2892公顷),拟安置农业人口43人。2014年4月4日,克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批复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期间召开了有关部门和村民代表参加的征地事宜和有关征地政策的会议。2014年4月11日,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张贴。之后,克山县人民政府陆续向各征地户发放各项征地安置补偿款。克山县人民政府已将征收的土地部分用于建设,部分进行了耕种。
原告张玉国系联心村村民,该户承包地面积4.65亩(征地面积以联心村村委会提供的数据为依据)在本次征地范围内,区片综合地价为27.3元/平方米,张玉国应当领取各项补偿款114,273.30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9,241.30元,社保安置统筹补贴款55,032.00元),由于双方就征地补偿未达成协议,原告未实际领取此款,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证提存的形式将上述补偿款于2014年9月22日存入原告张玉国的粮食补贴存款账户内(账号为330110121002899115),按有关规定,原告可以自愿参加2口人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政府补贴20%、村集体补助40%(这笔补贴款已补偿到位)、个人承担40%,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参保的手续,至今原告未参保。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因原告未交出征收土地下发了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交出土地告知书,原告仍未履行义务。2014年12月4日,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在接到本决定书10日内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克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查后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克山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不服二被告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5月起院来院,认为二被告的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给予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有权利征收农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本案中,克山县双河乡联心村的集体农用地15.3920公顷的征收,经过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经克山县人民政府公告,由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并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作为克山县双河乡联心村的征地安置人员应主动交出土地,领取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款。现关于原告征地安置补偿款已到位,其拒不交出土地的原因系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其他理由,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克山国土决字(2014)第001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和克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克山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实体、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有关问题:1、征收土地现已包出去了,又种上地,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征地标准不一致问题,因征地的区片划分不同,征收的土地补偿价格也不同,故被告对原告的补偿并无不当;3、征收土地的亩数不准确问题,由于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亲自测量,是依据村委会提供的数据作出的补偿,按《克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河乡联心村和克山镇城郊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虽存有瑕疵,但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征地亩数告知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不影响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4、没有征得其同意,将补偿款存到粮补存折上,属强买强卖及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问题,属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存在违规行为;5、退耕还林问题,因不在本次征收范围,被告克山县国土资源局未作出征收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玉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审判员  赵 军
代理审判员  李首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晓雪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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