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海,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牛某海于2014年3月任河北乡供电所电工期间,得知河北乡供电所要委托河北乡各村委会代收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每户150元的信息后,于2014年4月份假借河北乡供电所名义收取电表箱下移材料费13800元,并占为已有。
2.被告人牛某海又于2014年4月,将新农村10社主任靳某让其转交的该社62户社员的材料费总计9300元占为已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海共将电表箱下移材料费2310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牛某海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牛某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费后,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我院。并提出对被告人牛某海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牛某海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克山县河北乡供电所合同制电工刘某某、冯某因外出打工,分别于2010年4月、2014年2月找到被告人牛某海,将二人所包村的电费收缴、电路维修、维护工作交给牛某海,并将二人的工资卡交给牛某海,工资由牛某海领取,对此河北乡供电所持默认态度,牛某海于2014年4月份向供电所交纳风险抵押金5000元,供电所将应发给刘某某、冯某的福利发给牛某海,2014年7月,供电所将牛某海手中的原属于冯某的工资卡收回。在工作期间,牛长河于2014年3月得知河北乡供电所要委托河北乡各村委会代收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每户150元的信息后,于2014年4月份假借河北乡供电所名义收取新农村92户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费13800元,并占为已有,后又于2014年4月,将新农村10社主任靳某让其转交的该社62户社员的电表箱下移材料费9300元,占为已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海共将154户社员的电表箱下移材料费23100元占为已有。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牛某海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抓获经过、举报信、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系由群众举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件相关证据的情况。
委托书、欠据:证实新大村委会委托克山县电气安装公司进行电度表箱下移事项的内容,及牛某海自认其占用电表下移款的情况。
4.发还清单、受害人退款统计表:证实案件所涉赃款已返还受害人。
5.工作说明:证实(1)证人刘某某、冯某二人外出打工多年,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具体地址不详,无联系方式;(2)案件所涉及的原河北乡供电所所长王某,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该人现在青岛市因公外出;(3)案件所涉及的河北乡新农村为合并村,是由原河北乡新联村和新农村于2001年8月合并而成。
6.河北乡供电所证明:证实刘某某和冯某是河北电业所电工,其二人外出打工,雇用牛某海管理新发村、新联村、新农村收费和维护,因牛某海有工作经验,所以电业所默许牛某海,牛某海在工作期间所有的福利代遇与电工一样,2014年2月牛某海向河北供电所交风险抵押金5000元,刘某某是2010年4月份雇用牛某海管理新农、新联的抄表收费和维护电力设施,工资收回是2015年1月,冯某是2014年2月份雇用牛某海管理新发的抄表收费和维护电力设施,工资收回是2014年7月。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克山县电业局河北乡供电所工作,任所长职务,牛某海是河北供电所的雇佣电工,平时新农村的电费收取及电力、电网的维护都由牛某海负责,牛某海于2014年3月以虚构河北乡供电所名义收取新农村154户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费总计23100元占为已有,2014年6、7月份有社员向供电所反映情况,经调查发现情况确实属实,当时找过牛某海,牛某海答复尽快把钱还上,在2015年1月16日还给其出过借条,牛某海现在已经把23100元都还给社员了。
证人张某清的证言:证实其与牛某海是夫妻关系,其知道牛某海以河北乡供电所材料安装费的名义收取新农村150多户每户150元,没有把钱上交给河北乡供电所,都被牛某海花了,其筹措到钱后把23100元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了。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8月至2015年1月是河北乡新农村村长,2014年3月份的一天,河北乡供电所所长赵成和其说河北乡供电所要收取新农村每户社员150元,这笔钱是电表箱下移材料费,需要社主任到社员家收取,收取完后由村委会上交到河北乡供电所,过了几天其准备通知各社的社主任,但发现电工牛某海已经开始到每社社员家收取,当时只有新农村10组牛某海还没有去收,其就通知10组的社主任靳某帮代收这笔钱,后来让靳某把收到的钱交给了牛某海。
4.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克山县河北乡新农村10组的社主任,2014年3月的一天,村长王建通知其代河北乡供电所收取每户150元的电表箱下移材料费,其接到通知后就收取了10组62户社员的材料费,总计9300元,后来王建让其直接把收的钱交给新农村的电工牛某海。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兰、郑某玉、刘某帮、邢某文、王某芬、柴某贵、王某彦、韩某君、王某荣、彦某波、孙某玉、马某富、李某、丁某林、裴某山、姚某林、张某林、张某光等129人的陈述:证实其129人交给被告人牛某海或靳某电表箱下移材料费,每户15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牛某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收取电表下移材料费,并将自己收取及靳某交给其的款项占为已有的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社员电表箱下移材料费后,将此部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牛某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26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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