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容,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容在克山县南韩城烤肉店打工,在店内后厨发现店主被害人单某某(女,44岁)放在厨房内的粉色带白点手包,打开发现有大量现金,便用两个白色塑料袋将其包好,放在垃圾桶内假装倒垃圾的形式将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127.70元以及9张银行卡(有密码)、2张存折(有密码)。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李某容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127.7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容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容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容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容在克山县南韩城烤肉店打工,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李某容在烤肉店后厨内发现店主被害人单某某(女,44岁)放在厨房内的粉色带白点手包,打开后发现有大量现金,遂产生偷走的想法,便在店内找了两个白色塑料袋套在手包外面,然后放在垃圾桶内假借倒垃圾之机将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127.70元以及9张银行卡(有密码)、2张存折(有密码)。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银行卡、存折复印件、银行支取明细:证实被害人被盗银行卡、存折的余额及支取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辨认出案件中被盗的手包。
4.扣押决定书、返还笔录:证实案件中被盗的赃款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5.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被盗的手包内有一万五千余元现金、九张银行卡和两张存折,别无它物。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有多次盗窃前科,表现恶劣。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单某某是婆媳关系,2014年11月14日晚上11点多钟,其得知单某某装有一万五千元钱的手包不见了,怀疑在店内打工的李某容可能拿了这个钱包,将李某容找来后,李某容说没看见过,之后单某某就报警了。
2.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容是其继母,2014年11月14日晚上11点钟左右,李某容回到其住的地方,12点多钟,南韩城烤肉店的老板打电话找李某容,其和李某容去的烤肉店,烤肉店老板问李某容拿没拿她的一个钱包,李某容说没拿,烤肉店老板就报警了。李某容没和其及其父亲说盗窃的事情。
3.证人赵某艳的证言:证实其在克山县影西招待所工作,2014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多钟,其招待所来了一个能有30岁左右,拎着一个红色的包的女人,后来又走了。
4.证人孙某青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凌晨2点左右,其在电影院胡同供热处院内南大墙下捡了一个粉色带白点的包,包里有几张银行卡,接近三点的时候来了两个派出所的人把包取走了。
5.证人刘某梅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11点钟左右李某容到其居住的克山县人民医院食堂内还了其200元钱,是四张50元面值的,当时李某容拎着一个红色包。
6.证人毛某龙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容系夫妻关系,其听女儿毛某说李某容曾经打工的南韩城烤肉的老板丢钱后报案,警察把李某容找去的,2014年11月14日晚上李某容给其打过一次电话,说进不去毛某的房间,让其给毛某打电话把门打开。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14日晚上手包在烤肉店内被盗及手包内财物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容的供述:证实其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在克山县南韩城烤肉店内工作时,盗窃店主手包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五)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容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容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执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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