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克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兴,1994年7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山县看守所。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山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克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兴酒后去北兴镇工农村4组其前岳母被害人赵某某(女,48岁)家,向其索要其帮李某兴抬出去的10000元钱及与赵某某三女儿曹某结婚时所陪的金银首饰,赵某某拒绝后逃走。被告人李某兴遂用赵某某家斧子将其家窗户、大衣柜、电视机、电脑、洗衣机、电炒锅、饭锅、电冰箱、摩托车、电瓶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747元)损坏。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兴于2015年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兴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兴对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兴与被害人赵某某(女,48岁)三女儿曹某协议离婚。同年9月3日14时许,李某兴酒后到克山县北兴镇工农村4组赵某某家,向赵某某索要赵某某帮其抬出去的一万元钱及与曹静结婚时买的金银首饰,被赵某某拒绝,后赵某某从厨房的后窗户逃走。李某兴一气之下,从地上拿起一把斧子,将赵某某家的塑窗、一个大衣柜、一台21英寸TCL电视机、一台32英寸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小鸭牌单桶洗衣机、一个三星牌电炒锅、一个三角牌电饭锅、一台水仙BCN-195电冰箱、一辆创新三阳二轮摩托车、一辆福田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2747元)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兴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系被害人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2.本院(1994)克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1994年7月6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3.本院(2013)克民初字第53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某兴与曹某于2013年6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现实表现一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军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到其家中砸损东西的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到其家中砸损东西的过程及物品损失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9月3日14时许,其酒后到前岳母赵某某家,向赵某某索要赵某某帮其抬出去的一万元钱及其与曹某结婚时买的金银首饰,被赵某某拒绝后赵某某逃走。李某兴一气之下,用从地上捡起的斧子将赵某某家的塑窗等物品损坏的过程,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五)鉴定意见
1.克山县价格监督管理局克山价鉴字(2013)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损坏的物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747元。
(六)现场勘查笔录
1.克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妍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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